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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2:刑事赔偿案件中,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六批)——国家赔偿专题

问题2:刑事赔偿案件中,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是否应纳入赔偿范围?
  答疑意见:关于刑事赔偿案件中“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并未直接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以下简称《行政赔偿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了“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以下简称《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错误执行生产设备、用于营运的运输工具,致使受害人丧失唯一生活来源的,按照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十四条在总结赔偿审判实践做法的基础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对直接损失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将与错误执行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并列举了利息和租金两种常见的可赔偿实际损失;第十五条关于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损失、第十六条关于营运损失以及第十七条关于侵犯债权的赔偿规定也体现了实际损失赔偿的原则。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均为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其遵循的基本法理、赔偿原则等均为一致,在《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和《行政赔偿规定》已对营运损失赔偿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亦应参照《涉执行司法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受害人的营运损失予以赔偿。

  咨询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办  刘星煜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  梁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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