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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何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特7号

申请人:何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申请人:何某,女,1987年3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何某,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指定代理人杨某某(何某之妻),1964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某某区。

指定代理人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何某某、何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某某述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子女,一直一起居住。被申请人由于患脑部疾病,自2013年以来就精神不正常,最近一年尤为严重。现经医院诊断为功能障碍。申请宣告何某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

经查,何某与杨某某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何某与杨某某婚前已有一子何某某,一女何某某。

对于何某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某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现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均同意由杨某某与何某某作为何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告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现何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就何某的监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指定杨某某、何某某作为何某的监护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何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某某、何某某作为被申请人何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某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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