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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民终20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1,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2,女,201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郝某2之法定代理人:郝某3(郝某2之父),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郝某2之法定代理人:王某(郝某2之母),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4,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5,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6,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1、马某、郝某3、王某、郝某2与被上诉人郝某4、郝某5、郝某6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审法院在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列明未成年人郝某2的法定代理人,且郝某2的法定代理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23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郝某1、马某、郝某3、王某、郝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某某

审 判 员 李某某

审 判 员 谷某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仇某某

书 记 员 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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