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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赔偿该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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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公告,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本案中苏月华名下的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

苏月华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为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为苏月华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对苏月华户房屋以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沙开金领取了安置补偿款。

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

沙明保等四人不服,上诉称:

1、2012年初,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本案中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未征求公众意见,所以上诉人也不知以何种标准予以补偿;

2、2012年8月1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事前未达成协议,未告知何时拆迁,屋内财产未搬离、未清点,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3、2012年8月27日,上诉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的父亲沙开金受胁迫在补偿表上签字,但其父沙开金对房屋并不享有权益且该补偿表为房屋被拆后所签。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赔偿请求。  

案件要点:
  1、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自愿交出被征土地上的房屋的,该人民政府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2、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并没有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也没有制作物品清单并交给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进行举证,所以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属于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所以对上诉人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

裁判结果: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行政赔偿判决:驳回沙明保等四人的赔偿请求。宣判后,沙明保等四人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

第38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点: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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