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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律所胜诉案例:镇政府要求一日自行拆除,法院确认违法!

案件介绍:

原告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系某直辖市某区的知名企业,早年为了合理利用农村闲置土地,经村镇两级招商引资前来投资,于2002年4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制造电能表、电能表技术研究等事项。原告是该村村委会西250米建筑物的所有人。

2022年7月,某直辖市某镇行政机关认定,原告在该村村委会西250米处建设的1处3栋砖混、钢结构建筑(共二千多平方米)为违法建筑,遂于2022年7月23日下午18点40分在原告厂区门口粘贴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同年7月24日下午3时,镇行政机关粘贴了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

但是很快,7月25日上午10点,镇行政机关又将《催告通知书》贴在了原告工厂门口。可见镇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催告书》相隔时间不到24小时。且在原告还未作出任何救济的情况下,7月27日涉案建筑物已被拆除。因此,原告根据2006年3月份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为依据,认为涉案房屋并非违法建筑,镇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给予拆除期限不足一天,这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律师帮助提起行政诉讼进行维权。
    裁判要点: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某市(直辖市)城乡规划条例》第62第2xx号)第11条第1款等规定,被告对其规划区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进行建设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行为,具有责令限期拆除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该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取得涉案地块使用权后,于2006、2007年建设的建筑物未依照当时有效的《城市规划法》第32条、《某市城市规划条例》第32条第1款等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法》及《某市城乡规划条例》施行后,涉案建筑物未依法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因此,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因涉案建筑物不属于《某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违法建设”,故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相对人自行拆除,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

然而,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22年7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的时间为7月25日前。考虑到涉案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较大,原告难以在限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完毕,因此,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所限定的拆除时间明显不当。

程序上,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履行了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等程序,保障了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等权利。对其所履行的上述程序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前,曾于2022年7月23日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7月24日前改正违法行为。首先,被告要求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的期限仅为一日,无法满足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其次,涉案建筑物不属于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不当。

鉴于涉案建筑物已经被拆除,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2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市(直辖市)某镇行政机关于2022年7月2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北京贯赢柳晓东律师分析:

被告镇行政机关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建筑的监管处置职责。但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依法行政,并且要恪守程序正当性原则。首先,被告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履行了现场检查、勘验、调查、询问等程序,然而被告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与《催告书》之间的相隔时间不到24小时。这说明,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的期限不到一天的时间,这足以证明,镇行政机关并没有根据原告拆除涉案建筑物难度作出一个合理的期限,其责令自行实施拆除的期限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和实际可行性。当前,因所涉建筑物已被拆除,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应当认定镇行政机关作出的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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